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育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育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再者,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亦有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現已償還超過新臺幣(下同)131,626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自101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形,本院亦認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而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復依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而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事件、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及102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查,本院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131,62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分配(分配總額為0元),有系爭裁定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再清償普通債權人達131,626元元,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如民事免責聲請狀之附證1-1、1-2、1-3分配表所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之附證分配表、網路銀行轉帳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清償證明、永豐銀行帳戶影本轉帳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亦未於114年12月22日到庭表示意見。是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責之情形,是其依該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㈢、雖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清償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為脫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難之肇因為何…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及首開之說明,可知本院僅需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其他之情事,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本件亦無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係以另行舉債或以隱匿之財產繼續清償債務,是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應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上開債權人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