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石會蘭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石會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