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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魏炳煌再審相對人 李世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而於114年3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3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青白江區人民法院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白洋安律師及余其彬律師,因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就授權委託書於相關單位辦理公證及驗證,故訴訟代理係不合法,而青白江區人民法院於審理時並未命補正,僅開庭一次即對再審聲請人逕下敗訴之實體判決,等同再審聲請人確實未應訴,且當時法院傳票並未送達再審原告,而是送達未經合法代理之大陸律師,顯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之情形,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故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3年8月8日(2022)川01民終2843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不予認可,原審就此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未於青白江區人民法院審理時應訴,亦未收受法院寄送之訴訟文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事由等語。

惟再審聲請人已於民事再審聲請狀自陳於青白江區人民法院委任訴訟代理人白洋安律師及余其彬律師應訴;而再審聲請人於青白江區人民法院一審程序時確實委任白洋安律師及余其彬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遭判決一審敗訴後,亦委任與一審相同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成都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中應訴及充分攻防,此有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卷宗所附系爭判決可稽(陸許字卷第21至41-1、87至97頁)。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參酌立法理由,僅係考量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意旨,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並非指未經驗證即否定其真正或不生文書內容效力。是以,再審聲請人既已於青白江區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時,均委任大陸地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則系爭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情形。原審亦為相同認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存在,是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