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楊維中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相 對 人 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湘如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已於民國114年6月28日辭任,相對人因此無代表人,因聲請人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變更登記,乃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訴字第1301號),本應由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然相對人之監察人林裕軒於114年3月12日辭任,且相對人股東無人選任監察人,是應可認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相對人監察人林裕軒於114年3月12日辭任,此有辭任信附卷可稽,是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為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經該會徵詢陳湘如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114年11月3日函可稽;本院衡酌陳湘如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經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陳湘如律師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