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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黃渝洳相 對 人 姜禮禧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與上開類型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為受訴法院知之最詳,故上開條文所稱法院,應係指上開類型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姜禮禧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已將卷宗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4年度審上易字第829號),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案件進行查詢結果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現在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