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凌霄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相 對 人 凌金鳳
凌人
凌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調解無效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114年11月3日到院明確表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有聲請狀、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足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