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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朱秀章相 對 人 吳家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本院,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按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由其與其母親、弟弟三人共同偽造、虛假記載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借據1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5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聲請人不識字且不諳法律,未能於法定異議期間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聲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且聲請人業已以此為由,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額核定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0萬元及利息,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號)等不動產,及聲請人所有對新竹縣○○儲蓄互助社、○○地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等情,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月24日起生效)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法定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然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案情之繁簡程度,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該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4.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517,500元(計算式:230萬元×5%×4.5年=517,5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17,50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系爭訴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