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蔡松芳相 對 人 蔡江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松芳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為被告蔡江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朱秀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症、腦炎合併癲癇,行動困難且無法清楚言語表達自我意識,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伊亦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案件受理。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事件知之甚詳,且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配偶與另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家事聲請狀、同意書附卷資料可參(系爭事件卷第25至39頁、第6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函覆稱略以:本件相對人不具備處理自己事務、理解法律行為意思之能力,醫學上此個案無法理解外界行為,亦無法以言語、筆談或肢體行為表達自我意識,足認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以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且相對人配偶與另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