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蔡宗儒相 對 人 陳琬菁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五○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逾越伍拾貳萬元及其執行費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64、88號、108年度家暫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恩、蔡○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應至蔡○恩、蔡○辰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蔡○恩、蔡○辰扶養費各4萬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蔡○辰嗣後表示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自111年2月起全部時間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同意蔡○辰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蔡○辰114年6月國小畢業後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以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按系爭判決給付蔡○辰之扶養費予相對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有按期給付蔡○恩之扶養費。既蔡○辰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自無再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之理。退步言,縱使就蔡○辰改定監護人事件尚未審理終結,系爭判決主文並無變更,然聲請人從未遲付蔡○恩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至多僅能就蔡○辰114年7月之扶養費及其後12期共計52萬元之扶養費及執行費部分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請求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65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暫予停止執行,或就超過52萬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暫予停止執行等語(卷第9、134頁)。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8650號及本案卷宗審閱核實,聲請人於114年7月迄10月仍有持續按月轉帳4萬元予相對人(本案卷第109頁),並無逾期不履行,堪認聲請人就蔡○恩之扶養費48萬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4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2萬元=48萬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2年、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第3審審判期間為1年6個月,合計約需時6年,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44,000元(計算式:48萬×5%×6年=14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