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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禾櫂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少渝相 對 人 安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棟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欲行使監察權查核相對人民國109年至114年之1.總帳及分類帳、2.傳票及收支憑證、3.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4.公司締結之契約、5.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6.財產目錄、7.銀行存證、8.國稅局年度結算申報書、9.薪資申報表、

10.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下合稱系爭簿冊)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已掌握相對人部分離職員工相關證述與證據,欲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楊筑婷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眼見東窗事發遍布段要求聲請人退股、辭任監察人,可知系爭簿冊有遭相對人消滅或變更之高度風險,有聲請保全證據必要,聲明:請准就相對人持有系爭簿冊提出或交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選認之會計師至相對人公司實際辦公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5閱覽、保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查:

(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7~18頁聲證1),聲請人固提出立業法律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函文,主張相對人應配合聲請人查核系爭簿冊(見本院卷第19~21頁聲證2),僅能釋明聲請人曾督促相對人應配合行使監察權,而聲請人提出關係人山月公司員工莊庭芸、李中道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25、27頁聲證3),至多僅能認為該2人主張財務主管楊筑婷指示辦理公司相關業務未附上相關文件可供查考,至於聲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所謂業務筆記(見本院卷第29~38頁聲證4、5)不過是片段擷取,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二)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依法非為應永久保存之類型,且倘屬應永久保存之會計事項,或尚在保存期限內之會計憑證,至少從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年度109年至114年觀之,更無滅失之虞,何況相對人持有系爭簿冊不代表相對人有將其消滅、變更之高度風險。遑論本件聲請狀所附文件最後1行內容為:目前會計師都已經在辦理中。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系爭簿冊,實難認定有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切性與必要性,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乙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