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陳慧明相 對 人 董趙秀琴即趙秀琴
趙罡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4,27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判決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該部分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審核無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假執行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