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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張麗淑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6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5,212元,因補繳期限極為短促,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確實困難,無資力負擔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非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因無資力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依法發生本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與不變期間尚屬有別,自無從以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前述主張,其所遲誤者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6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325,212元,並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遲誤者,乃為裁定繳費期限而非不變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