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林建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6號(下稱原判決)民事事件之被告,判決書中列有「住:新竹市○○區○○○路000號」為聲請人現行戶籍地址;「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已搬離舊居,聲請人並未收到法院寄發之開庭通知,致無法到庭陳述及舉證,非聲請人過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始知悉判決書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請准許重新計算上訴期間,並得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查,本件原判決業經認定合法送達,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所謂之住所,非僅依戶政機關就戶籍之登記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仍應依該法條規定,以當事人主觀之認定及客觀之居住事實為判斷。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其於113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14日止租屋居住於「新竹縣○○○路000號2樓之1」,並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實於上開期間租屋於此(本院卷第11、15頁),且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聲請人之住所為「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是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之住所為「新竹市○○區○○○路000號」,應屬無誤。又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已搬離居住地「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但卻未在變更地址後向本院陳報,或向郵務機關申請寄送新地址,原法院自不知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地址有否變更,聲請人於地址變更後未有任何作為,致原法院因而以寄存送達之程序對聲請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縱認聲請人未居住於上開居所地,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㈡、又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25日將聲請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其上住址亦為「新竹市○○區○○○路000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原審法院按上址將該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7月31日寄存於新竹市香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本院亦於114年7月29日為國內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39、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法。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8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部分一造辯論(原審卷第49頁),於114年10月9日下午5時宣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14年10月17日將原判決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香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本院亦將原審判決書於114年10月14日為公示送達,聲請人之配偶亦於114年10月19日領取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74、83頁)。是上開判決,已於114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自此起算上訴期間20日。準此,該判決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1月10日屆滿。聲請人未在該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114年11月11日已告確定。
㈢、再者,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時,並未逾上訴期間,聲請人自可依法上訴即可,並無重新計算上訴期間之必要,然聲請人捨上訴程序而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准許重新計算上訴期間,於法不合。揆諸上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說明,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非屬天災、地變、戰亂、身染疾病或失去自由,亦非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致無法委任代理或避免遲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要非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