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號異 議 人 曾憲民相 對 人 鍾振順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取字第866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0,667,086元,經本院提存所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取字第866號函作成准予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即受取權人收受原處分通知書後,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1月2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提存出於錯誤者,應提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然由異議人收受之原處分通知書,並無從得知相對人究竟有無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倘相對人即提存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其聲請取回提存物即非合法。
㈡、又參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相對人係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而為提存,而參諸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鍾振順(即相對人)應於原告(即異議人)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振順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相對人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將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合計10,667,086元為提存,並無任何出於錯誤之情事。
㈢、相對人固曾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及系爭提存書,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細目詳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然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竹北地政事務所曾函請本院提供意見,本院並於113年2月22日開庭調查,請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陳述意見,本院嗣即函覆該所謂相對人不得單獨持確定判決書及提存書,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乃依本院函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等3人(下稱:曾燕萍等3人)名下,然此僅為相對人不能逕行請求強制執行,並未認定相對人所為提存係未履行對待給付,即無從認係出於錯誤而為提存。
㈣、相對人雖另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然該判決係因相對人以不正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駁回其訴,未否認提存已生清償效果,並非提存有任何出於錯誤之情事。綜上,相對人既不符提存出於錯誤之要件,其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屬無據,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欠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錯誤,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又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此單純動機錯誤原則上不視為錯誤;然倘將動機內容表示於外部且為重要,該動機即構成意思表示之內容,其錯誤即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基此錯誤而為提存者,應許其得按前開規定取回提存物。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買賣土地糾紛,由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應於異議人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同時,給付異議人960萬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開對待給付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惟因異議人拒絕受領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應返還之買賣價金暨其遲延利息,與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10,667,086元,乃據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為異議人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其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判決及系爭提存書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15日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取字第86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有系爭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提存金額計算書、新竹龍山西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341號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北地所登字第1122201496號函暨函附登記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參酌相對人辦理前開提存事宜提出之系爭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其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位均經記載「依新竹地方法院110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通知受取權人領取返還之買賣價金,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等語,及相對人於辦理提存獲准後未久,即逕執前開對待給付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觀之,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之原因,係意欲藉履行前開判決命其負擔之給付義務,發生得依同一判決對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開始強制執行,以令異議人依判決本旨應對相對人所為對待給付內容實現之效果,且異議人既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提存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相對人此具有重要性之提存動機,業經其表示於外部,並為異議人所明知,依前開說明,此動機內容即構成意思表示之內容。
㈡、次查,曾燕萍等3人嗣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提出異議,竹北地政事務所乃函請本院提供意見,經本院函覆以:「本院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被告鍾振順(即相對人,下逕以相對人稱之)不得單獨持確定判決及提存書,將土地所有權人為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之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緣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就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然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不符合此條規定,故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僅能由原告曾憲民(即異議人,下逕以異議人稱之)自行取得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之同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債權人即異議人須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債務人即相對人如已履行其義務或提出其給付,仍不能請求強制」等內容,竹北地政事務所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曾燕萍等3人名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取字第86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所附原告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北地所登字第1122201496號函、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查。則衡以系爭土地非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而前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曾燕萍等3人,相對人縱經辦理清償提存,履行其依對待給付判決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亦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實現異議人依同一對待給付判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對待給付內容,是原處分以相對人對其決定為提存並具有重要性之判斷基礎有所誤認,認其有出於錯誤而為提存之情事,要非無據。
㈢、復查,相對人嗣向本院對異議人及曾燕萍等3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燕萍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惟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以:「原告(即相對人,下逕以相對人稱之)與被告曾憲民(即異議人,下逕以異議人稱之)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鍾國暉所有同段760、761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異議人已付清全部價金,相對人及鍾國暉亦已依約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指定之被告曾燕萍等3人(下逕以曾燕萍等3人稱之)名下。曾燕萍等3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然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曾燕萍等3人自已因解除前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即相對人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相對人自不能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當然更不能行使其所有權,是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曾燕萍等3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能准許」、「異議人將系爭土地讓售與曾燕萍等3人,並由曾燕萍等3人逕將購地價款匯至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約帳戶內,異議人並依與曾燕萍等3人間之讓售契約,指示相對人及鍾國暉將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曾燕萍等3人名下,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即就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部分而言,異議人屬要約人,相對人為債務人,曾燕萍等3人則為受益之第三人。則曾燕萍等3人係本於與異議人間之原因關係,經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縱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經異議人於前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合法解除確定在案,然異議人與曾燕萍等3人間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曾燕萍等3人所受領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者,縱認此一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曾燕萍等3人原受指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可認受有不當得利,但因其土地所有權登記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尚不因債權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充其量曾燕萍等3人僅負將該物權移轉於他人以達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原告尚不得請求曾燕萍等3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取字第86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所附原告提出之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書可參。則依該判決理由內容,已判認異議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並據以領取提存物,詎相對人却認辦理清償提存,即可使其依上開對待給付判決獲致異議人所為之對待給付內容實現,益證相對人決定為提存時,係對於提存行為之效果此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存有不正確之認識而為,且此錯誤動機既經向外對異議人為表示,而為異議人所明知,依前開說明,其錯誤即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應認相對人既有未能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即有提存出於錯誤情事存在。
㈣、是以,相對人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既已就提存出於錯誤乙節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且經形式審查後,已足以證明相對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而為,是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使用地類別 1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8 2分之1 甲種建築用地 2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61 1分之1 甲種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