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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彭○○相 對 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8,6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1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港力公證處(2025)川宜市港證字第1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45914號證明)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31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對相對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人民幣14萬4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3萬4,608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已經本院囑託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聲請人積欠其63萬4,608元債務無法藉由拍賣已扣押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扣押存款即時取償之損害。

(二)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63萬4,608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審酌前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加計裁判送達、卷宗移審約需5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萬8,652元(計算式:634,608元×5%×5年=158,652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