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種福堂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朱漢光聲 請 人 范揚海相 對 人 張紹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再審案件),則併聲請停止執行尚非無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561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或是繼受取得者不明,渠等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是否載明歸屬權容有疑義。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買賣原因讓售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似有脫產之嫌,且繼受取得者尚不明,相對人持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561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收取聲請人提存現金新臺幣48,000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已聲明排除請求,並經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3號案件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應於再審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范揚海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卷核閱無誤,是其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就確認通行權執行案件中墊付之執行費用收據,請求本院確認通行權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經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確認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並於114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種福堂於1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8日分別駁回異議,又聲請人種福堂另於115年1月8日對相對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案件),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審諸系爭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之執行,並無不停止執行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聲請人種福堂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將有何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或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種福堂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