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呂瑩斌相 對 人 林季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判參照),倘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所提起者,自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再者,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拆除與賠償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再審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3號執行拆除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6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等事件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乃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61號對金錢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先係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上開再審之訴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後聲請人雖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系爭再審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既非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稽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顯無理由,業經本院系爭再審事件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據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之說明,亦無必要,仍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