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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相 對 人 連巍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美金捌拾肆萬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萬貳仟捌佰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人以美金84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今因法院提存所無外幣帳戶,以美金供擔保需以美金現鈔入保險庫方式保管,慮及臺灣屬外匯管制區域,提領大量美鈔程序繁雜,且向銀行提領及存回美鈔,除對存款帳戶收取高額手續費用外,提領美鈔後前往提存所之路程亦有風險,若以美金現鈔入保險庫方式保管,亦將使聲請人蒙受利息之損失。另因本件供擔保之美金金額甚大,須依外匯交易申報辦法第6條規定,向台灣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外匯管制專案進行申報,日後案件終結取回提存物時,須符合取回提存物之金額換算為美金以專案匯回聲請人,又因近來美金兌換台幣匯率較為波動,台幣升值趨勢,為避免宣判時與提存時之美金金額相差過鉅,恐使聲請人蒙受因匯率所生差額之損失,且台灣中央銀行之外匯管制專案係以美金金額為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變換以提存時,按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聲請變換提存物為新台幣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未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前,即聲請以等值之新臺幣代之,核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換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認應以民國114年11月28日即上開判決宣判時,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1.67元比例換算(見本院卷第31頁之臺灣銀行114年11月28日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一份),始為合理適當,且對相對人之利益更有所擔保,爰裁定諭知聲請人之提存物,准予變換為等值之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萬貳仟捌佰元(計算式:840,000元×31.67=26,602,800元)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