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張有良代 理 人 梁政偉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85年度繼字第190號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昌賢之長子,目前正在辦理曾祖父張木貴之土地繼承事件,為釐清繼承權歸屬,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