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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尚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70,732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撤回起訴,被告尚未答辯,爰請審酌是否准予退還全部已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30日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35,500元,並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098元,經聲請人如數繳納,有上開裁定、本院收據在卷可考。

㈡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即70,732元部分(計算式:

106,098*2/3=70,732),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