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朱順隆法定代理人 朱燕惠相 對 人 張嘉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7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於回復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7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惟因聲請人經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朱燕惠及聲請人配偶古月萍為聲請人之共同監護人,而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未記載已取得古月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及相關證明資料,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古月萍同意提起訴訟之證明資料,逾期未提出,則駁回聲請人起訴,嗣聲請人具狀撤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則本件聲請既因無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審理,即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