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朱燕惠相 對 人 朱順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經選定聲請人及訴外人古月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而相對人與被告張嘉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遭張嘉章聲請拍賣抵押物,現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訴外人古月萍經被告張嘉章聲請傳喚到庭證稱有收到張嘉章借給相對人之款項,但匯款至古月萍之款項為何係相對人對張嘉章之借款?顯見古月萍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劉昌樺律師於相對人對於張嘉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假處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1年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古月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該裁定並認:「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不宜由聲請人或古月萍單獨管理,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有由複數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之必要,綜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望聲請人、關係人古月萍得以互相分工,共同照護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而該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與古月萍依附件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附件內容為:...
二、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1、相對人之日常支出(含生活、醫療等費用),由聲請人決定。聲請人所為相對人支出之每月費用,應於次月月底前,檢附明細表及支出單據,送交關係人古月萍供其查閱,並為結算(聲請人及關係人古月萍並得約定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結算)。
2、除第㈠項日常支出外,相對人其他財產之保存、管理、處分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古月萍共同執行。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古月萍既無上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即難認聲請人本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又相對人前曾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吳彥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張嘉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張嘉章與原告(註:指相對人)間就附表(即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張嘉章應將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判決:「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48萬8,0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二、被告就附表二抵押權於超過148萬8,000元部分應予塗銷。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在案,嗣經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現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朱順隆與被告張嘉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收件字號:98年空白字第1662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其中第一項聲明顯與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案件、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案件屬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聲明之同一事件,則聲請人在本院另案已判決確定被告張嘉章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148萬8,000元範圍部分存在之訴訟,已具有既判力及遮斷効情形下,擬再行提出訴訟爭執擔保債權不存在,顯違反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難認有為訴訟之必要。
(三)再者,聲請人雖認訴外人古月萍經被告張嘉章在另案聲請傳喚到庭證稱有收到張嘉章借給相對人之款項,但匯款至古月萍之款項為何係相對人對張嘉章之借款?顯見古月萍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云云,惟訴外人古月萍既非本件訴訟之被告,顯難認與擬欲起訴之相對人有何利害衝突情形,且其就張嘉章有無交付借款予相對人乙節,在高院另案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案件係以證人身分就其所見聞事項到庭據實陳述,亦難認有何不當,則聲請人執此推認訴外人古月萍管理相對人財產之法律行為或進行相關之訴訟行為必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院另案已判決確定其與張嘉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148萬8,0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訴訟,擬再行提出訴訟爭執擔保債權148萬8,000元不存在,既難認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古月萍亦無不能行代理權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之上開規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