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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范增旺聲 請 人 范鳳珍聲 請 人 范鳳秀聲 請 人 范鳳美聲 請 人 范鳳蘭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相 對 人 張秋聲相 對 人 張伯邨相 對 人 張仲達相 對 人 張季仁相 對 人 張林自妹相 對 人 蘇張昭容相 對 人 何張素容相 對 人 陳張清曄相 對 人 張如鈺相 對 人 張仲田相 對 人 張伯存相 對 人 張芬玲相 對 人 張仲文相 對 人 張芬芬相 對 人 劉張芬馥相 對 人 張芬薌相 對 人 張芬瑩相 對 人 湯敏珊相 對 人 湯佳云相 對 人 張林錦蘭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114年度訴字第23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為核對本事件於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完整及正確,誠有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准予交付本件訴訟於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俾利聲請人詳為核對,以免論證之記載出現違誤,嚴重影響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