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郭萬珍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係繼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而來,聲請人前已與花旗銀行就前開債務進行債務協商整合,就信用貸款債務部分,雙方協商結算後本金加計利息為192,605元;信用卡債務部分,協商結算後本金加計利息為36,309元,並約定聲請人就信用貸款部分每月清償2,200元,就信用卡部分每月清償3,500元,均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並自112年4月起依前揭債務整合協商內容按月清償。其中,信用卡債務部分業已於113年4月全數清償完畢,然相對人竟於113年5月寄發載有聲請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60,145元及信用貸款債務243,164元之帳單予聲請人。聲請人與花旗銀行之前開債務整合協商,其法律性質應屬債之更改,故上開舊債務於債務整合協商後已告消滅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8萬4,184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房屋,並經本院查封及鑑價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聲請人積欠其48萬4,184元債務無法藉由拍賣已查封之房地即時取償之損害。

㈡、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0萬8,941元(計算式:48萬4,184元×5%×4.5=108,941元),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萬8,941元,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