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楊菁怡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相 對 人 楊逸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請准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已為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合法,自無必要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之說明,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