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黃佩憶相 對 人 顧澤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2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已撤回起訴,故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存在爭議,倘繼續執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未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繼續進行確認訴訟,而撤回起訴,是以,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