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2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訴字80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倘若本件繼續執行,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恐將難以回復原狀,並造成伊不可逆之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僅拆除部分系爭地上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既已提起異議之訴,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斟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相對人於112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中,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表示債權人之拆除費用偏高,請求准予自行拆除,其當依指定之限期內拆除等語;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陳報聲請人僅拆除部分,尚未全部拆除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於113年6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自行拆除進度;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陳報:其願意自行拆除,自行拆除期間,發現有礙難拆除之疑慮,向債權人申請派員指示應拆除之確實位置,未蒙債權人派員指示,致拆除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故尚未全部拆除完畢,在未蒙債權人派員指示應如何拆除之前,聲請人仍繼續進行拆除工作,俟拆除完畢後再行陳報等語,並提出申請書、現場照片等為證;相對人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測量,本院於113年8月8日通知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訂113年10月17日勘驗現場,並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確認系爭地上物應拆除之範圍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依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13年7月4日陳報時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聲請人確已僱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將照片中所示地上物騰空,及將部分建物或外牆等拆除,準此,因系爭地上物已有部分建物或外牆等遭聲請人自行拆除,依該部分拆除後之系爭地上物現況觀之,系爭地上物之現況顯因遭聲請人自行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㈢、相對人於112年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之土地,分別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番社子小段第439、439-2、439-7、440-3、440-4、441-1、443-1、444、445、446地號上,面積合計為1,203.6平方公尺,上開各筆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其上之收文章、附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應返還予相對人之上開各筆土地面積合計1,203.6平方公尺,以102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120萬3,600元(計算式1,2
03.6×1,000=1,203,600)。則聲請人繼續自動履行之結果,本可使相對人取回上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然因聲請人拒絕繼續履行,並於本院所訂113年10月17日勘驗現場之際,先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多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於宣判之際,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聲請人先係聲請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嗣陳報拆除之範圍所有疑義,已請相對人派員指界,在相對人派員指示前,其仍繼續進行拆除工作,俟拆除完畢後再行陳報等語,然經本院定期勘驗現場之際,聲請人先於於113年9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審理後,認相對人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系爭再審事件,相對人不服於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經11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駁回上訴等情,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嗣又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該案宣判之際,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則系爭執行事件倘准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且致相對人就原確定判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於聲請執行後迄今已逾2年仍無法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聲請人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取高額利益。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並斟酌裁量系爭地上物已有部分建物或外牆等遭聲請人自行拆除,致現況已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相對人就價值120萬餘元之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則經衡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認聲請人因不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顯然小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既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