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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尤崇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載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地址之書狀及應保全之證據名稱、所在位置、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提之書狀,並未載有各該相對人之住居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載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地址之書狀,逾期未補下,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於保全證據聲請狀中未記載本件應保全之證據名稱(例如:何物,其名稱為何)、所在位置(應載明坐落在何地址)、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之規定,請聲請人同於上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