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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尤崇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館0樓 000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市政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