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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張麗淑相 對 人 楊琇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已經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26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債權存有高度爭議,執行程序一旦進行,勢對聲請人造成巨大且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本次(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債權不存在」等語,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1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及前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是聲請人重複聲請,自無必要。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是否已經裁定確定、相對人是否已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開始等節,均未見聲請人陳明,且聲請人重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駁回。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