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張麗淑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046,75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02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下稱本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未能履行清償義務,實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相對人猶於此時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虞。為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3,489,176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046,753元(計算式:33,489,176元×5%×6年=10,046,753,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0,046,753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0,046,753元,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