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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 王義文代 理 人 高肇成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取字第63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取字第630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8月13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蘇浩仁因駕駛車輛不慎,導致王義文(即異議人,下同)與劉凡慈之子王晨羽死亡,蘇浩仁已先與異議人和解,願給付異議人107萬5,000元,蘇浩仁另提存85萬元,其中42萬5,000元異議人可以單獨提領,異議人則拋棄其餘請求,刑事部分同意維持緩刑宣告,然而當異議人聲請領取42萬5,000元時,卻遭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認為依照民法第192、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應對第三人賠償已支出之醫療、殯葬費,及被害人本在將來成年後負擔對第三人之扶養費,暨因父、母身分關係所生非財產損害賠償,此等債權本就各自獨立,不可能因為提存人為王義文與劉凡慈共同提存85萬元,即改變成此85萬元成為共有狀態,原處分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實無理由,應予變更原處分內容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四、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王義文與劉凡慈之子王晨羽搭乘蘇浩仁駕駛車輛車禍致死,王、劉二人之損害賠償受領遲延(桃院112交重附民第17號,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其二人共同提存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85萬元整」等語,該提存金係提存人對王義文與劉凡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賠償,此有新竹湖口新工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王、劉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具體金額高達1,400萬餘元…本人僅能向親友就部分賠償金額為借貸周轉,而台端等人受本人以本函通知領取部分損害賠償意思表示後,倘逾期未向本人通知,將陷於受領遲延,本人將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為其2人共同提存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85萬元…」可參,上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因未載明王義文與劉凡慈個人得領取之金額,難以知悉王義文與劉凡慈個人得領取之金額比例,異議人縱使憑其與提存人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固記載「被告(指提存人)已提存85萬元,其中半數42萬5,000元原告(指異議人)可以單獨提領(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31號」,惟此涉及實體事項且劉凡慈未參與和解程序而不受拘束,均非提存所能審查判斷,原處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