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陳筱琼相 對 人 林瑞銘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筱琼於相對人林瑞銘就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林瑞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發生嚴重車禍,受有頭部擦挫傷併額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手術治療後,經診斷達重大創傷且失能者,現仍為不清醒狀態,需長期照護,除已無辨識能力而需長期臥床,並由專業護理人員全天候照顧於側,相對人生活亦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尚未與車禍被告達成和解,後續相對人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衡諸相對人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水腦症等症狀,現仍為不清醒狀態,需長期全日照護,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聲請假扣押保全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間育有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