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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六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智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08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新院玉114司執禹字第3671號債權憑證、民國114年2月4日新院玉114司執禹3671字第1144039678號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新院玉114司執禹字第3671號債權憑證、114年2月4日新院玉114司執禹3671字第1144039678號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7月3日新院玉114司執禹字第3671號債權憑證、114年2月4日新院玉114司執禹3671字第1144039678號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0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4年度司執字第4308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81,989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6年,相對人執行名義之遲延利息為年息2.26%,故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824,718元【計算式:6,081,989元×2.26%×6年=824,718元】,是本院認以83萬元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83萬元供擔保後於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