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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忠信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本件關於金美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即應以其破產管理人彭亭燕律師為相對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712,500元,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提存100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扣得相對人之工程款及執行費3,024,000元。嗣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金美公司給付票款等事件,惟金美公司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給付票款等事件繫屬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宣告破產,而聲請人請求金美公司給付之票款,為金美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上開本案訴訟經法院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而判決駁回。是以,聲請人已無進行假扣押執行及本案訴訟之必要,業已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利聲請人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行處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案件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證(以上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假扣押事件、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且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