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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陳富俊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相 對 人 林君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因所有之全部不動產、動產均已遭債權人查封,無資力提出現金850萬元供擔保,而需請求親友協助提供銀行定存單或其他股票為聲請人供擔保,爰聲請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諭知聲請人以850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依上開裁定所諭提供擔保前,聲請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且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