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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異 議 人 彭鴻基相 對 人 林再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存字第638號准許相對人辦理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異議人受領遲延領取分割共有物補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4年9月10日114年度存字第638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114年9月12日送達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領取,異議人114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9月1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將異議人應領取之補償金,基於受領遲延辦理清償提存,然而異議人認為應由相對人前往異議人住所地清償,而非要求異議人前往特定地領取款項,故本件相對人非合於債務本旨之清償,與提存法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駁回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等語。

三、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且如係清償提存,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更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是倘提存所形式審查認提存人所為之提存已符合上揭要件,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查,相對人已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書所需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提存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本件非合於債之本旨的清償,此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非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準此,原處分從形式上審查而准予相對人本件提存,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