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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許佳玟相 對 人 林榮鑑

李姿璇鄭羽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120號清償債務(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院民公鈞字第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又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拍定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應有必要,且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實行抵押權至多能僅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受償,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上開債權額500萬元之損害,該項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三)聲請人所提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為50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本件將來倘進行民事訴訟,依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6=1,500,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150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 000 0000 100000分之373 2 新竹市 ○○ 0-00 00.00 全部 備考:山坡地保育區、○種建築用地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竹市○○段000地號 --------------------- 新竹市○○路0號0樓之0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00層 ○層:63.72㎡ 合計:63.72㎡ 陽台4.88㎡,含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 含停車位編號00 2 0000 新竹市○○段0000地號 --------------------- 新竹市○○路0000巷000弄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5.78㎡ 二層:45.78㎡ 三層:45.78㎡ 地下一層:27.68㎡ 合計:165.02㎡ 陽台5.12㎡, 平台2.56㎡, 屋頂突出物7.07㎡, 雨遮1.19㎡, 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