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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蔡淑芬

王榮貴上 一 人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限期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該屆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無人可為相對人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為王榮昌,有114年2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41至47頁),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王榮昌對外代表公司,而為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相對人非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