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楊士綸

楊元華相 對 人 蔡楊真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惟上開地上物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聲請人業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共183.28平方公尺建物範圍門牌號碼新竹虎林街22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6,784元及利息,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系爭土地無法立即取回利用系爭土地及無法立即受償上開債權之損害。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執行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約為2,362,768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取回土地及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取回及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無法立即取回利用系爭土地及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