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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呂金芳相 對 人 蔡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事件,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55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提起113訴字第1252號事件,惟該事件係主張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聲請人就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任何有關之再審或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核無必要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