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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楊○○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而受監護宣告人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被告之監護人,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兩造利益相反,故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兩造利益相反,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經聲請人(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其他兄弟姊妹同意,其於就開訴訟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