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彭進保相 對 人 蘇毓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10日、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復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之「彭進保」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印章之印文亦非真正或經聲請人授權而蓋印,聲請人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自對聲請人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爰此,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是本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現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內容所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係於系爭裁定送達聲請人20日後,始向法院主張系爭本票屬偽造,並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額核定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元及利息,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等不動產,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月24日起生效)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最長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年方得定讞之該4年期間。則以上開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即約為120,000元(計算式:60萬元×5%×4年=120,000元),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