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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興國相 對 人 蔡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202,500元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1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3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號本票裁定及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1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查明;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5年,則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1,202,500元(計算式:3,700,000×5%×6.5=1,202,500),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0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