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代 理 人 劉庭瑋
紀珮如相 對 人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文禎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文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為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1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受理中),惟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已過世,其繼承人迄今未能就劉葉蘭妹之股份辦理繼承,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公司代表人缺位中,足認有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其與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間因返還租押金事件提起訴訟,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曾提出譽仟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及原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核實,堪認確有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劉文禎是否願任特別代理人,經其表達願任,有自述函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劉文禎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譽仟世公司訴訟上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