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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相 對 人 王曉薇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昌樺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王曉薇與被告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2次、撰寫書狀2份、開庭2次,爰聲請本院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系爭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閱卷1次並其所提書狀2份暨書狀內容等情,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為合理、適當。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前開規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王曉薇,應於本裁定依主文所示內容確定之後,依本院之通知,繳納30,000元到院,以利本院核發予本件聲請人,亦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