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王芳蓮相 對 人 張素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遭第三人以靈骨塔買賣詐騙始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並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6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實際上僅交付借款470萬元,預扣利息30萬元。嗣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4月22日各給付利息9萬元、9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准予拍賣,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259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立即到院清償500萬元及執行費用4萬元,法院始塗銷查封登記。
㈡、詎料,相對人竟再以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共1,059,585元未獲清償為由,再以前揭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與已清償之借款本金500萬元之差額即100萬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認兩造間僅就4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給付利息48萬元(18萬元+500萬元-470萬元本金=48萬元利息),應已溢為清償。且聲請人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系爭房地如遭拍賣,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225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1號及本案卷宗審閱核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00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100萬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2年、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第3審審判期間為1年6個月,合計約需時6年,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0萬元【計算式:100萬×5%×6年=30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