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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施盛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展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官高上茹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時,原定民國114年6月5日續行辯論並調查兩造聲明之人證,惟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時,僅依民事訴訟第285條之規定,表明應證事實,未依同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訊問之事項,對此,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對相對人上開違背程序之事實具狀提出異議,然經法官高上茹於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另就高法官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高法官應就上開異議為裁定,且其之後亦迄未命相對人表明證人之訊問事項,已影響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0條所定,準備對相對人聲明之人證發問之程序利益,為避免原定訊問證人期日空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爰依法具狀聲請變更上開6月5日之期日,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後仍接獲法院書記官來電通知,該期日會繼續調查證人不會改期。是本件上開情形已造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中程序上獲得不平等之優勢,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受有侵害之偏頗結果,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高上茹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本案訴訟事件承審之高上茹法官審理該事件,於相對人聲請訊問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表明訊問之事項,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後,高法官未依上開規定,曉諭相對人應補正證人訊問事項,却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異議,且其後亦迄未命相對人表明證人之訊問事項,經聲請人聲請改期後亦不同意,乃認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所規定,此係因當事人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聲明證據請求調查時,為使法院得以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證據方法之重要性及應否調查,應表明應證事實,以增進審理效率(參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且聲明人證之所謂表明訊問之事項,係指表明證人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俾讓法院及他造知悉以早做準備,法院並得以其表明之訊問事項,據為斟酌有無調查必要之標準,以免進行無益之程序(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938頁),然並非係指一定要將所欲訊問證人之問題及該等問題之具體內容,均一一臚列表明,始謂該當表明證人之訊問事項。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事件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王永福時,已於該書狀記載待證事實為「有關房地資訊即系爭房屋內部含有停車空間之訊息是否公開,被告有無故意隱瞞」,於114年4月10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王永福時,亦已說明係為證明「其(指王永福)在出售房屋前,就有向原告說明停車空間一事,故無故意隱瞞情事」之情,已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堪認相對人於該事件聲明訊問證人時,業已依法表明訊問事項,難認有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則承審之高法官未命相對人補正聲請人所稱之訊問事項,並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難謂有所不合。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及指摘等情,尚無從認定客觀上有何足疑本案訴訟事件之承審高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廻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