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朱燕惠相 對 人 朱順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昌樺律師於相對人甲○○,對向翊華、張正賢、古月萍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劉昌樺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古月萍共同擔任其監護人。詎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則原為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却遭向翊華、張正賢及古月萍共謀,由古月萍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提供相對人個人印鑑章等重要文件予向翊華,並透過相對人所不認識之土地代書呂秀芬,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正賢名下,復經張正賢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向翊華名下,共同侵害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權利,故相對人有對向翊華、張正賢及古月萍3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之必要。現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一,無法單獨代理相對人起訴,又其餘監護人古月萍則與相對人起訴之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新竹律師公會內之某律師,或在台北及新竹律師公會均有登錄之黃宗哲律師,擔任相對人對向翊華、張正賢、古月萍,所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向翊華、張正賢、古月萍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據上開訴訟事件卷附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見該訴訟事件之限閱卷內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另案已結之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事件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所載,相對人早於111年1月28日,已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古月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則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後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自無訴訟能力。又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即無法單獨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另一共同監護人古月萍,又係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之被告之一,與相對人於該訴訟中之利益相反而有利害衝突,其亦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堪認相對人現其法定代理人均不能行代理權,致無法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規定,自有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於上開訴訟事件中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並推薦,在新竹及台北律師公會均有登錄之黃宗哲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經本院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詢及請該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選,該會回函表示,其中劉昌樺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黃宗哲律師則未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名單,此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114年6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選任劉昌樺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另關於劉昌樺律師受任為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先預估及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茲命聲請人先墊付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