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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黃建博相 對 人 許佳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4)存字第294號函否准提存金匯入異議人監獄保管金帳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異議人受領遲延出售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存字第29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並通知異議人受取,該通知於114年4月25日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惟異議人因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並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請求本院提存所將提存款項匯入異議人指定之保管金帳戶內,本院提存所乃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存字第294號函覆異議人否准其請求,該函於114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提存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則於114年5月20日對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出售共有土地,將異議人應受分配之價款,以異議人遲未受領為由,將該應受分配款辦理清償提存。惟異議人現因案於新竹監獄服刑中,不克前往領取,而異議人之雙親及兄長於多年前皆已離世,異議人與姊姊間則因出售繼承之土地有矛盾,感情破裂,早已不相往來,異議人又已與原配偶離婚多年,加上異議人因服刑多年,親戚、朋友已無信賴之人得以委託代為領取上開款項,異議人乃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將該筆提存物匯入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帳戶內,卻遭提存所不予准許,然異議人之請求雖於法不合,但於情有理,該款項亦係異議人日後之生活費用,不可隨意委託非所託之人,懇請法院憫其已無家人和可信任之朋友,准予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又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應附具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主任審核,認應准許者,應作成發還提存物通知單,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登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並由出納室檢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寄存證」,送經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主辦出納印鑑章並查對身分資料後發給聲請人。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取回或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領時,亦同;領取人應在前條「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上簽名、蓋章,並攜帶領取或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向當地代庫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代庫銀行亦得發給以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1、32、34至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14年4月24日辦理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並附具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就其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等語,依法即無須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且關於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一事,提存所亦無審查之權限,是本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並無欠缺後,准許相對人辦理提存,自無違誤。至聲請領取提存物,因法院提存所尚須對於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是否符合領取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32條之規定,僅得由受取權人本人或委任之代理人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為審查,依法尚無從逕將提存物匯至受取權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異議人雖主張其無可信任之親友得以委任代理其領取提存物,而請求將提存物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云云,然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並未限制代理人身分,且依前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至36條規定,領取提存物須由領取人或其代理人親自到院領取「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後,持向本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提存所並不直接發給領取人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自無從依異議人之聲請直接將提存物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帳戶。是異議人請求本院提存所將提存物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尚於法未合。

五、綜上,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將提存物匯入其指定帳戶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系爭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處分及准予將上開提存物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5-09-02